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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绰号“X”,男,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略)路段时,将与其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XX车前篓内的白色女式挎包抢走,包内现金510元、白色“金立”牌E10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51元。涉案总价值为1061元。案发后,白色“金立”牌E102型手机追回已退还给陈XX;被告人刘某乙的妻子郜XX代被告人退还刘某乙红现金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为其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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