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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又名二X,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祁某X、郭XX、郭X、郭XX等人在本村司某家喝酒,期间被告人祁某某与郭XX发生口角,被告人祁某某用空啤酒瓶将郭XX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郭XX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郭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郭卫宾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祁某X、司某、郭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王曲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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