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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吴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又名薛X,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吴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吴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3时许,在西万镇X村,被告人薛某因买烟与租住在本村的许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苏某、吴某、薛某伙同吴某X、吴某X(均另案处理)跺开许X家门闯入,将许X打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2月19日到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人苏某、吴某、薛某和吴某X、吴某X与被害人许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吴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许某X、吴某X、张某、路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吴某、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吴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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