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县公安某在渭南市荣发建材市场内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系同村村民,因钢管租赁发生纠纷。2009年6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本村王某丙家门前巷X路上,与被害人郭某乙又为此发生争执、打架,后被告人安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被害人郭某乙左腹部、左前臂及右某等处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乙于当晚被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腰背部、右某、左小臂刀刺伤。其伤情经华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郭某乙左腹部、左前臂以及右某等全身多处遭受锐器刺伤,造成大量出血、左肾破裂,属于重伤。2011年9月21日,华县公安某在渭南市荣发建材市场内将被告人安某抓获。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安某亲属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安某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郭某乙对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安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乙、王某丙、鲁某某、郭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华县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华县公安某高塘派出所证明材料,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民事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因琐事持刀伤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