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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刘某某在新乡市X路X胡同“老黄某米”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在同一饭店吃饭的冯××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将此事告诉了也来吃饭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伙同黄××、张××(均另案处理)与冯××以及和冯××一起来吃饭的荆××、苑××、王×、牛××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赵某某从其车上取出两根洋镐棒,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接过一根,被告人马某随即参与了打斗。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棒追赶荆××至中原路北,对荆××进行殴打,并将荆××打翻在地。荆××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荆××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冯××、苑××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均证实了当时报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8月3日,在新乡市市区分别将五被告人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查鉴定结论证实,荆××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王×所受伤属轻微伤;冯××所受伤属轻伤;苑××所受伤属轻伤;李某某所受伤属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刘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冯××、苑××、王×以及证人牛××、侯××、师××、黄××、刘××分别对各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8、被害人冯××、苑××、王×、牛××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

9、证人侯××、师××、苗×、黄××、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冯××等人发生厮打,后见被害方有人被打翻在地。

10、证人杨×、春××、苗××、霍××、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荆××受伤后被人送到医院已昏迷,经抢救无效三天后死亡以及被害人冯××、苑××被殴打致伤。

1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傅某某、刘某某均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冯××发生言语冲突后已经平息,赵某某又指使李某某先殴打冯××,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称“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首先动手打人,且在殴斗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傅某某无视国法,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梅建桥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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