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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洛阳领行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领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洛阳领行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同年3月21日,原告在进行废弃木料的清理工作中,手被带锯辗伤。经被告单位人员协助,在150医院治疗。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劳动仲裁和诉讼等司法程序,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10日,洛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0月1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自发生伤害至今,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且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认可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8日至今的工资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护理费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合计x.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费用700元。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高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2、(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洛(劳社)工伤认定(2009)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洛劳鉴结字(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6、工伤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件);7、医疗费票据5张(复印件)。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8日,在洛阳市劳动局,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x元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已经解决,原告滥用诉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已经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将另案另诉。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8日,行政复议和解书;2、2009年12月18日收条;3、洛政复终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4、高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3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干活期间,左手被电锯锯伤,被告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3日,本院做出(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2009年8月10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劳社)工伤认定(2009)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0月1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洛劳鉴结字(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为五级。被告对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并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三方签订一份《行政复议和解书》。和解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事故伤害赔偿;2、原告自动放弃工伤保险要求,撤回仲裁申请。3、洛(劳社)工伤认定(2009)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停止执行;4、以上条款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不得反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被告同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一份”。该协议最后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和解书签订当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09年12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终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认为行政复议期间,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依法行政复议终止。此后不久,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8日至今的的工资x元;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x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合计x.30元;支付赔偿金2000元,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费用700元。2010年4月9日,劳动仲裁部门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书,该和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书真实有效。和解书第二条已写明原告自动放弃工伤保险要求,撤回仲裁申请,被告也已支付了和解书约定的补偿费,所以不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行政复议和解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和解书内容荒诞,形式存在明显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约定的事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因该和解书丧失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行政复议和解书》是原被告双方在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对权利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有关行政人员的签字,更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工伤保险要求,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和解书》实质是一份原被告和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达成的三方协议,协议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原被告之间就事故伤害问题达成的协议,另一部分是被告和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达成的和解。原被告为达成和解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因此又与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达成和解,撤回复议申请,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行政复议和解书》成立有效,原告有关其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并撤回了复议申请,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相关要求,违反约定,也有悖诚实信用,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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