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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住所地:瓦店乡瓦店集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又名杜某晨,职务:厂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70年7月原告被安阳县瓦店修配厂招为合同工,后转为固定工,工种为翻沙工,后兼职会计。1995年9月9日下午,原告在翻沙作业时,因铁水喷到双眼致残。事故发生后,厂里派人将原告送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之后在家休养了一段,后又去上班直到1996年退休。经安阳市劳动局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应享有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向保险公司领取后未给付原告。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历年拖欠原告工资和借给被告款至今未还。1998年11月16日,杜某某承包了瓦店机械厂后变卖了资产,占为己有。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未给。2009年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等x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借原告款x元,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原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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