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收获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一拖收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乙2006年-2007年,先后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x.88元未还。2009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催收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前清交所欠的x.88元,被告刘某乙本人签收。同年5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催收通知一份,由被告亲属签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x.8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x.8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8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的欠款x.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刘某乙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欠一拖收获公司任何钱。一拖收获公司出示的八张备用金借款申请单,有借款事由,有单位主管签字,充分证明是上诉人为了完成一拖收获公司指定的任务,由主抓营销的副总批准借的款,按规定任务结束后应该结算清帐。但因一拖收获公司出尔反尔的报销政策和领导的更换,使上诉人无法报销出差费。出一次差回来不能报销,新的任务来了,逼着又要出差,主管领导再次批准借新的出差费,反反复复达两年之久。一拖收获公司视财务制度为儿戏,导致一批人有帐不能报,难道是上诉人的责任吗二、上诉人没有与一拖收获公司签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在一拖收获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诉状中称“被告人已与原告人解除劳动关系”,这纯属一面之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拖收获公司把上诉人告到法院是完全不负责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追究一拖收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一拖收获公司承担。
一拖收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二、刘某乙上诉请求第二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某乙原系一拖收获公司员工,一拖收获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为八张“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备用金借款申请单”,在这八张备用金借款申请单中均载明借款申请人为刘某乙,借款事由为“服务”、“xx地区促销(服务)”、“三夏服务”等,一拖收获公司相关领导也在“单位主管”栏中签字,同意领款;二审中,刘某乙提交其出差费用相关报销凭证若干张,总计款x元,用以证明以上借款均为出差所借支,一拖收获公司对此费用未予报销。一拖收获公司认可以上借款均为差旅费,但认为应该报销的已经报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拖收获公司以刘某乙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查明的案情,一拖收获公司起诉所称的借款均为刘某乙在一拖收获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借支的差旅费,刘某乙在二审中也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实用于完成单位所指派的工作任务。本案中所涉的差旅费是否应予报销、应如何报销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应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属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拖收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将本案按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所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刘某乙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