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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5岁。

被告王某某,女,29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带来一女儿,现名李××。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将婚生儿子及被告带来的女儿留在家中由原告的父母照看,我们共同到新疆水泥厂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因此被告离开新疆,多次寻找均杳无音讯。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李××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李××的出生日期及被告与前夫生一女孩李××的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带来一女儿,现名李××。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双方虽然在处理家庭问题上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周华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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