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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蓉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蓉公司)为与宝鸡市恒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蓉建设总公司(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茶店子安蓉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幸某某,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政治部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安蓉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恒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引红济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太白宾馆前楼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安蓉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蓉公司)为与宝鸡市恒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白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恒阳公司与安蓉公司在2007年7月份口头约定钢材买卖事宜,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每次将钢材送至被告施工地点太白县X镇X村石沟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系陕西引红济石调水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单位,第三人为陕西引红济石调水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将工程的第三标段发包给了被告承建。被告因工程的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至2009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二十一次将钢材送至被告施工地点,总计货款x.71元,已付款为x元,被告以本案涉及第三人为由不愿全额付清货款,截止2009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7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随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货款x.71元。2009年7月份以前以38万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26个月利息为x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实际已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但现仍欠原告货款尚未付清,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x.71元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是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将该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了被告承建,被告因该工程的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以本案涉及第三人未清款为由,不愿全额付清货款。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代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蓉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宝鸡市恒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71元,清偿拖欠货款利息为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陕西引红济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安蓉公司向被上诉人恒阳公司支付货款七十九万元整(x元),2010年五月支付20万元,六月支付20万元,七月支付20万元,八月将余款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再无诉争。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恒阳公司支付,即由恒阳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51.5元,由上诉人安蓉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永涛

审判员李宝萍

审判员杨瀚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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