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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农民,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张某乙之妻),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乙之弟),男,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20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系木匠。2009年1月6日张某乙给白柳镇X组张某乙文家做寿材,下午饭后张某乙过马路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张某乙当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型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3、外伤性血胸。张某乙病情基本控制后,又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属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现要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7元,其中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终身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670元、营养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黄学凤生活费x元、鉴定费2300、精神损害费x元。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旬阳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又聋又哑,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不应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原告主张某乙偿97余万元,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数额应适用2009年标准计算,不能适用2011年标准,理由是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09年。原告事发后转为非农户口,属于恶意索赔,应按农村户口计赔。误工天数应按270天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承担60%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考虑综合因素,最多不应超过x元。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辩称,保险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张某乙给白柳镇X村民做寿材。当日18时30分许,张某乙在102省道x+300M处横穿公路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大货车撞到致伤。张某乙当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型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3、外伤性血胸。2009年2月24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李某支付医疗费x.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元,外购药物x.20元,CT检查费450元。后又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x.77元,李某支付x元,张某乙支付x.77元。2009年10月4日,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鉴定,评定张某乙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张某乙开支鉴定费2300元。重审期间,被告李某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张某乙的伤残等级应属四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李某开支鉴定费1400元。2009年4月20日张某乙借李某生活费2000元;李某因张某乙之妻护理张某乙租用他人房屋支付房租费550元。

李某经营的陕x号车辆挂靠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3月10日,西安华悦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后死亡伤残赔偿金调整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赔偿范围包含精神抚慰金。保险期间: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西安华悦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期间: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支付抢救费x元。

原告张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为农业户口,2009年5月5日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张某乙之母黄学凤出生1941年2月1日,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张某乙育有一子张某乙阳,出生于X年X月X日。

《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杨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乙每天做工工资为6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张某乙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票据;张某乙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打印费票据;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乙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年标准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界限应界定为重审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李某辩解适用2009年度赔偿标准,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止初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黄学凤证言证实张某乙日收入为60元,李某愿意按每日72.73元计赔,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x.1元(72.73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70%);被抚养人黄学凤生活费x.67元(3794元×10年÷3),被抚养人张某乙阳生活费7588元(3794元×4年÷2)。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供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每日40元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20元(99天×40元/天×2人);终身护理依赖费用按照护理级别计赔即x元(365天×40元/天×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地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费用应为1770元(60天×10元/天+39天×3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与原告请求赔偿的x.77元医疗费合计为x.54元。由于被告李某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张某乙伤残赔偿金及医疗等费用x元,交强险赔付后尚余的x.54元,按事故责任分担,李某承担90%即x.08元,又因李某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再赔偿张某乙x元,余额x.08元由李某赔偿给张某乙。但鉴于李某业已付给张某乙的x.2元医疗费、550元房租费中,张某乙应承担10%的责任,同时张某乙借款2000元,应作相应扣减,即李某赔偿张某乙损失数额应为x.96元(x.08元-x.2元×10%-550元×10%-2000元)即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支付抢救费x元包含在李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又因李某的行为造成张某乙的损害后果严重,张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赔偿x元,李某最终赔付张某乙的损失数额应确定为x.96元,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车辆被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初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李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x.96元,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某乙承担5000元,被告李某、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06元。原告张某乙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景军

审判员马治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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