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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

被告吴××

原告金××诉被告吴××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张××,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原告系本市××路××弄××号××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原告聘请的保姆,担任王××的护理工作。王××于2008年4月16日去世,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解除,但被告伪造“遗嘱”一份,要求分割原告的房屋,并从2008年6月4日起,强行占住该房,至今已达19个月余。被告强行占住期间,拿走了原告的彩电、空调各一台,拒不支付水、电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搬离上址房屋;2、赔偿原告房屋使用费(从2008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3、支付水、电、煤气费3,200元;4、返还空调、创维牌彩电各一台;5、赔偿律师费4,000元。

被告吴××辩称,其同意迁出,但是原告需结清工资;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是每天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每月居住4、5天,每天100元的使用费没有依据;电费、煤气费被告已经付清,水费是从原告银行卡上划扣的,被告愿意支付;彩电、空调是原告自己搬走的,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7.02平方米)系原告所有,由原告及其妻子王××居住使用。

2001年7月,被告经介绍去照顾王××,并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6年3月起,王××生病住院。2007年11月,原告儿子将原告接到浙江老家生活至今。2008年4月16日,王××去世。2008年6月3日,王××断七。之后,被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握有涉案房屋的钥匙,但是自王××去世后因被告未搬离,原告未再使用过涉案房屋。被告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中的一间,室内有被告的生活用品等物。

被告陈述因原告尚未结清其工资,同意其在结清工资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实际只是偶尔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几天,且涉案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每月最多1,000元。原告陈述自2008年6月4日后,其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为每月3,000元。

本院另查,被告已缴纳了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2月止的煤气费、电费,该段期间尚有51.50元的水费从原告银行卡上划扣,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册、民事判决书、水、电、煤气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护理关系居住涉案房屋,在被护理的王××去世、护理关系结束后就应交还钥匙,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却仍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妨碍了原告物权的行使,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同意在结清工资前居住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当庭予以否认,且结算工资与搬离涉案房屋并不冲突,法律也未赋予被告享有留置使用涉案房屋以对抗冲抵原告欠付工资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对此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租金损失,被告认为其仅偶尔居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每月租金不超过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事实上占用了房屋,其实际居住时间的多寡并不能改变其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面积、地段、该段时间内租赁市场的行情,结合被告实际使用空间以及房屋钥匙的掌控情况,酌情由被告每月赔偿原告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发生的电费、煤气费和水费至实际搬离日止,本院认为有事实依据,予以准许。因截止2010年2月份的煤气费和电费,被告已经全额缴纳,故煤气费和电费应自2010年3月起算;截至2010年2月,由原告垫付水费51.50元,因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之后的水费从2010年3月起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电视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搬走了上述物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搬走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使用费,从200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

三、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水费人民币51.50元。

四、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自2010年3月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内发生的水费、电费和煤气费(具体金额以公用事业费单据为准)。

五、驳回原告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2.50元,由原告金××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吴××负担人民币3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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