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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杜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本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杜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付清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陪审员赵颖男

陪审员刘鑫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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