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杜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本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杜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付清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陪审员赵颖男
陪审员刘鑫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