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某告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收取了原告见面订金x元,彩礼x元,房屋押金x元,下帖1000元,压鞋款660元,金某坠一对,金某一付,DVD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2011年2月21日被告离家至今不和原告见面,也不退还收取原告的钱、物,也不办理结婚证,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痛苦,经济造成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某,请求判准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x元及退还金某坠、金某、摩托车、电动车、DVD一台。
被告苏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09年11月9日卫辉市金某利出具的发票2份;2、2011年4月1日李源屯金某摩托行出具的证明1份;3、2011年3月21日卫辉市X村委会证明1份;4、2011年3月20日徐ⅩⅩ、原ⅩⅩ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苏某相识,并于2010年10月13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21日分居。典礼前,经媒人徐ⅩⅩ、原ⅩⅩ之手给被告苏某彩礼钱x元,典礼时压鞋封660元,金某坠一对,金某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按习俗收到原告彩礼款,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本院酌定返还x元。压鞋封660元及金某坠1对、金某1个属赠与行为不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钱高出本院查证部分及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DVD一台,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某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