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因渔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浩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舞钢市农业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是:舞钢市农业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要求办理石漫滩水库水域滩涂养殖使某证和捕捞许可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单位和个人使某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某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某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某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某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二、为保护和改善石漫滩水库的水质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库受到污染,舞钢市委、市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做出了综合治理水库污染的决定。目前石漫滩水库正处在污染综合治理期,舞钢市人民政府尚未对其进行水域综合利用规划。三、作为生物防治蓝藻的措施之一,由市财政投资向水库投放滤食类和刮食类鱼苗,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1日发布了《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石漫滩水库综合治理的紧急通告》,其中第一条规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石漫滩水库水面实行禁渔,禁渔期三年。”故浩农合作社要求办理石漫滩水库水域养殖使某证和捕捞许可证目前不具备办理条件,经研究决定暂不予办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浩农合作社于2009年11月4日经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业务范围为:“……对石漫滩水域的鱼类进行看护、销售,组织对相关人员的培训管理(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批准文件经营,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浩农合作社成立后即申请舞钢市农业局给予办理石漫滩水库水域滩涂养殖使某证和捕捞许可证,完善经营管护手续。因舞钢市农业局认为浩农合作社不具备办理条件一直未予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故浩农合作社于2010年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舞钢市农业局不履行渔业行政管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舞钢市农业局对浩农合作社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舞钢市农业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暂时不予办理石漫滩水库水域滩涂养殖使某证和捕捞许可证的答复。浩农合作社申请复议后,平顶山市农业局于2011年1月20日维持了舞钢市农业局的《答复》。浩农合作社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另查明,为保护和改善石漫滩水库的水质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库受到污染,舞钢市委、市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了综合治理水库污染的决定。目前水库正处在污染综合治理期,舞钢市政府尚未对石漫滩水库水域综合利用作出规划。
舞钢市人民政府又于2009年10月21日发布了《关于石漫滩水库综合治理的紧急通告》,规定:“石漫滩水库水面实行禁渔,禁渔期为3年。”
一审法院认为,石漫滩水库是舞钢市X区内全民所有的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单位和个人使某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某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某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的相关规定,只有舞钢市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综合利用规划并将该水域规划为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后,舞钢市农业局才可依法办理养殖使某证。而舞钢市政府至今未对石漫滩水库水域综合利用作出规划,并因水库水体污染严重,正对其进行综合治理,水库水面实行禁渔,禁渔期3年,故舞钢市农业局作出暂时不予办理石漫滩水库水域养殖使某证及捕捞许可证的答复并无不妥,浩农合作社诉称“舞钢市农业局的答复仅以舞钢市政府《通告》为依据,违背了(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舞钢市农业局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舞钢市农业局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要求办理石漫滩水库水域滩涂养殖使某证和捕捞许可证的答复》;二、驳回浩农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浩农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浩农合作社上诉称,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0)平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我社具有取得办理养殖证和捕捞证的排他性权利,被上诉人就应依法为我方颁发两证;二、被上诉方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2009年起,即投放鱼苗又经营管理,已成为水库的养殖主体,其行为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为我社颁证。
被上诉人舞钢市农业局辩称,一、(2010)平行终字第X号判决责令我局对浩农合作社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我局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答复》就是依法履行(2010)平行终字第X号判决的结果。浩农合作社要求办理石漫滩水域的养殖证和捕捞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作出的对浩农合作社暂不予以颁证的《答复》合法;二、石漫滩水库管理局于1999年7月以划拨形式取得了该水域土地权证,上诉人没有从所有人处取得有效的法律权证如承包经营合同、委托书,要求占有、使某、受益该水面、行使某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石漫滩水库作为全市人民的生活用水补给地,由于严重污染,大面积爆发蓝藻,舞钢市政府2009年作出综合治理该水库的决定,成立综合治理指挥部,舞钢市农业局作为成员单位之一,派人治理滥捕乱捞,向水库投放滤食类和刮食类鱼苗,是治理水污染行为,不是为追求经济效益的渔业生产。所以我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在《舞钢信息》上发布了《关于石漫滩水库综合治理的紧急通告》,主要内容为:“石漫滩水库水面实行禁渔,禁渔期为3年。”
2011年3月24日,河南省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舞工商法字[2011]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浩农合作社经营范围中“石漫滩水域”的用语。浩农合作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8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以(2011)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止了该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是核发养殖证的前提之一。本案,有权机关至今尚未对石漫滩水库水域综合利用作出规划。又因水库水体污染严重,舞钢市政府正对其进行综合治理,决定禁渔3年,故舞钢市农业局对浩农合作社的申请作出暂时不予办理石漫滩水库水域养殖使某证及捕捞许可证的答复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