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杭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原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诉称,经金某介绍,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0月23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6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3日计至归还本金止)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是通过金老板认识原告,7月23日原告到金老板处,金老板打电话通知被告过去,当时金老板要借40,000元,被告要借60,000元,原告没有带钱过来,说第二天会将钱汇入金老板帐户,由于相信金老板,被告就写了借条,但实际未收到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杭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正,定于2011年10月23日还。”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陈述:其与原告、被告均是朋友;被告要借款,其没有;7月23日与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其借40,000元,被告借60,000元;原告拿来100,000元,其拿40,000元,被告拿了6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和金某的证词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金某的证词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称未收到借款就出具借条,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某乙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6元,由原告杭某负担46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徐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