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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杜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被告人杜某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杜某犯抢夺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相关辨认照片,上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通讯录复印件,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杜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杜某均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抢夺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汪某、杜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共同实施抢夺犯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敏

审判员孟猛

代理审判员潘丽娟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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