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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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作房屋正常居住使用,但合同订立后,被告却将三室二厅的房屋分割成10个房间作员工宿舍,严重破坏了房屋原有结构并且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干扰了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为此,物业、派出所、居委会多次找原告反映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请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被告返还XX室房屋并恢复房屋原有结构及设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间租赁关系;

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以及物业关于房屋使用的相关规定;

3、2010年1月5日物业整改通知,证明被告使用中破坏了房屋主体结构,物业要求整改;

4、2009年11月居委会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存在群租等现象给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居委会限期整改;

5、2009年11月3日高桥派出所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内容同证据4;

6、室内照片11张,证明被告装修中严重破坏房屋原有结构并存在群租现象;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房屋部分转租他人。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的装修是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未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且装修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目的是为了出卖房屋,被告未存在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7合同盖章无异议,但对合同是否履行表示不清楚。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但该两份证据记载内容与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旨在证明被告有转租行为,被告虽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表示不清楚,但对存在转租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XX与案外人陈宇于2008年购得上海市XX室房屋,2009年2月13日,XX为出租方(甲方),XX公司为承租方(乙方),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房屋面积为1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元,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保证金共计1600元。合同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屋在不损坏主体结构的基础上进行装修、添附,可以用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分隔;租赁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全部或者部分租给第三人,但是前提是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承租的房屋,不应存放危险物品,如因此发生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XX交付了系争房屋于XX公司。房屋原有结构为三室两厅两卫,XX公司承租后将其中两个卧室分隔为四个卧室,大客厅分隔为两个卧室,小客厅围成卧室,厨房及其中一个卫生间分别改为卧室使用,即系争房屋现分隔为十个卧室,并分别给公司员工作宿舍使用或转租他人。

2009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指明系争房屋经查存在群租现象,房屋不正常分割,严重破坏原有结构,干扰了相邻业户的正常生活,且房内存在明显消防隐患,限期在两个月内整改。原告接函后通知被告整改,被告未予同意。2010年1月5日,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向系争房屋业主出具整改通知,指出系争房屋已破坏主体结构,限期三天内整改。因被告未作整改,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XX公司曾支付原告保证金1600元,已支付租金至2010年3月底。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有结构及设施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将房屋原有结构三室两厅两卫,改建成为十居室的房屋,并存在群租现象,严重损坏了租赁房屋的原有结构及房屋的使用性质,并且从整改通知反映,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又疏于管理,致使租赁物的使用严重干扰了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及存在明显消防隐患等不安全因素。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其可在不损坏主体结构的基础上进行装修和添附,可以用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分隔,故其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其分割装修的行为事先得到原告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装修和添附应当是在附合租赁物一般使用性质下的装修和添附,现被告的使用行为已明显超出该范畴,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现状存在的分割行为曾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收取被告的租赁保证金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X室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XX;

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孙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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