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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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

被告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远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厉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被告却擅自改变规划、迟延交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实施了相应的抗辩权,而被告视原告行使的抗辩权为违约行为,于2010年6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预交购房款11万元,下余购房款x元于交房当日付清。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交房通知,而原告至今未付清该款,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过错在于原告,该解除合同通知应当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的宣传资料二份;3、何XX与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王一X与任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王二X的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事项,以及受被告具体、明确的宣传资料的影响,原告拿出了比其他地段的商品房更高的价位购买被告的商品房;第二组:1、平面布置图;2、规划图;3、本院(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以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擅自改变了规划,楼房影响采光;第三组:1、2009年5月8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2、2009年12月13日被告的民事起诉状;3、2009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办理交房手续的告知书;4、2010年1月13日被告的复函。原告以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未付清下余购房款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违约在先,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处在诉讼中,原告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和抗辩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2的异议为属要约邀请,不是要约,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3、4、5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的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该组证据材料中的3是已生效的判决书,在印证原告曾以睢县城建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之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的异议为,原告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是在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后,原告诉称的不付清下余购房款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和抗辩权的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该组证据材料在印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曾引发诉讼之事实方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2、睢县电视台播放证明。3、被告寄发给原告的交房通知书;4、被告寄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严重违约,拒不支付下余购房款,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得不提出解除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的异议为双方约定的是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房,不是通过电视台通知交房,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3、4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付清下余购房款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和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x元的价格选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威尼斯水岸项目X号楼东一单元一层西号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10万元,2008年8月20日前付1万,余款x元于交房当日付清。交房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前。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寄发通知,要求其前来办理交房手续,支付下余购房款x元,而原告未付该款。2009年12月20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以原告已违约为由,于2010年元月13日复函拒绝办理。2010年6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另查明:因合同履行问题,原、被告双方诉争不止,曾先后以对方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睢县城建局为被告,以睢县城建局疏于履行相关审查义务,错误为远东公司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为由,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睢县城建局许可远东公司变更规划没有事实根据,且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先行预付购房款11万元,下余购房款x元约定于交房当日付清,接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后,原告应主动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结清下余购房款,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原告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当庭又表示愿意即时付清下余购房款,被告也未提交合同必须予以解除方面的有力证据,为鼓励诚信,维护交易安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这并不妨碍被告对原告违约责任某追究,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也应即时结清下余购房款x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在先,且双方的纠纷一直处在诉讼中,原告不付下余购房款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和抗辩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与本案的案情不符,原告主张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此前虽提起诉讼,但不能替代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行使的是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要求一并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因被告对该合同的有效性没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寄发给原告任某某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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