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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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顾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住(略)。

被告顾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农历1994年除夕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顾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在被告从事私人客运业务后经常夜不归宿,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原告多次善言相劝却遭致被告打骂。2009年6月前后,被告与第三者关系日渐明朗,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原告于同月11日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在同年7月6日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独自负担女儿抚养费用;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证实其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件及复印件、短信摘抄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顾某某书面意见书复印件、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顾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间婚姻缔结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其余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上海浦东新区煤气公司居民用户使用证复印件、上海市某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顾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09年6月9日分居生活。同年6月11日原告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未获准许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现由被告保管的属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立式电风扇、吸尘器(已坏)、自行车、樟木箱、皮箱、马桶柜、木提桶、木脚桶、塑料浴盆、铝浴盆各一只,木质家具一套(大橱、写字台、茶几、小方台各一只,方凳六只),人造革沙发一套(转角五件),靠背椅六只,土布、被面子、被单(具体数量原、被告一致同意不需清点,以实际拿到为准)。

现由被告保管的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液化气灶具(含钢瓶)、挂壁式空调、冰箱、微波炉、全自动洗衣机、29寸电视机(已坏)、拷边机、缝纫机、三人硬木沙发(含茶几)、DVD、饮水器各一只,电瓶车(原告处)、摩托车(已坏,原告处)各一辆,席梦思床三只,靠背椅六只,牌号为沪x小轿车一辆(被告处),原告处存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处存款人民币2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牌号为沪x小轿车现有价值一致确认为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对各自处的存款均称已合理开销;原告称坐落于(略)某中学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处有金某指、金某链、嵌宝花戒各一枚,金某环一副,亦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然原、被告的各自主张均遭对方否认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要求和好,然夫妻仍分居至今,足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和好困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顾某某随谁共同生活,因顾某某向本院递交过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本院考虑顾某某已年满十周岁,应依法尊重其个人意愿;对于原告应给付女儿抚育费的数额,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故本院视能满足孩子的基本生活之需并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而酌定;对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无争议的财产分割,依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财产的整体使用予以处分,存在的差价部分以经济补偿的形式予以平衡;对于原告述称的房产及被告述称的金某品,因遭对方否认后,原、被告对己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处理。日后,原、被告有证据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顾某某随被告顾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某自2010年1月始至顾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400元,履行方式:2010年1月至6月的抚育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0年7月始由原告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各给付抚育费2,400元;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立式电风扇、吸尘器(已坏)、自行车、樟木箱、皮箱、马桶柜、木提桶、木脚桶、塑料浴盆、铝浴盆各一只,木质家具一套(大橱、写字台、茶几、小方台各一只,方凳六只),人造革沙发一套(转角五件),靠背椅六只,土布、被面子、被单(具体数量原、被告一致同意不需清点,以实际拿到为准)。

原、被告婚后财产中拷边机、缝纫机、席梦思床各一只,电瓶车、摩托车各一辆,存款10,000元归原告所有。液化气灶具(含钢瓶)、挂壁式空调、冰箱、微波炉、全自动洗衣机、29寸电视机(已坏)、三人硬木沙发(含茶几)、DVD、饮水器各一只,席梦思床二只,靠背椅六只,牌号为沪x小轿车一辆,存款2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财产差价款人民币16,000元;

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某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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