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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荥阳市王某镇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楚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席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从事驾驶时风农用三轮车从砖厂购得红砖后出售并运输给他人的个体经营者。2008年5月,村委会因建设诊所需要,村委会负责人席某某向三人购买红砖,三人出售给村委会红砖共计x块,砖价为每块0.29元,三人自2008年5月25日至5月30日将红砖运送并存放到村委会院中,村委会支付了三人砖款9599元,2008年5月30日,由李某甲向村委会出具了收款凭证,内容为“今收到,洼子村委砖款x块×0.29=9599元,共计玖仟伍佰玖拾玖元整,荥阳乔楼楚某某,08.5.X号。”2008年6月村委会在使用三人出售给其的红砖建房时,发现红砖内部存在杂质,遇水后自行断裂,红砖不能正常使用。村委会即依据李某甲为村委会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显示的楚某某的姓名及地址寻找楚某某未果,后村委会在荥阳市X镇X村找到楚某某,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3月25日村委会将楚某某诉至法院,2009年5月26日经村委会申请,通知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村委会要求解除与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三人返还村委会砖款9599元。2009年5月8日及2009年6月25日对三人进行调查时,三人表示其将出售给村委会的红砖存放于村委会院中,红砖的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三人出售给村委会的红砖是从砖厂购得,红砖出现质量问题,赔偿责任应由砖厂承担,其会向砖厂协商解决此事。2009年7月10日对现存村委会院中红砖进行了现场勘验,村委会、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现存村委会院中有x块红砖及红砖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表示现存村委会院中的x块红砖并非三人出售给村委会的红砖。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订立买卖机制红砖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村委会与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即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可在条件具备时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约定,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依照权利人单方的行为就能发生法律关系变动效果。法律没有规定合同解除需经法院判决认可,不是形成诉权,村委会要求法院解除与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机制红砖买卖合同,不予支持。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使其具有相应的品质、价值和效用,三人认可本案中的x块红砖存在村委会主张的质量问题,故村委会可以要求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村委会要求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退货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交付的是同种类的机制红砖,且系混放交付,各自交付的标的物已无法区分,故应向村委会承担连带退还责任。村委会发现交付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妥善保管,致使红砖的数量减少x块,故应自行承担红砖减少部分的损失。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辩称现存村委会院中的红砖并非其出售给村委会的部分,但根据本院的调查,其所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计退还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砖款六千六百七十元,三被告对上述应负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其住所地将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售并存放于村委会院中的红砖二万三千块退还给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驳回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5元,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5元。

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村委会需用砖x块,经协商定下价格,村委会对红砖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30日,我们三人共运到村委会处x块红砖,又经村委会一车一检验,一车一付款,村委会当时就红砖的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且村委会接受红砖后就使用,其并没有在施工阶段向我们三人提到过红砖有质量问题,在2009年3月份将我们三人起诉到法院后,我们才知道村委会还剩2万多块砖未用。我们认为质量有问题应在施工使用中发现后,及时告知我们,而村委会中途改用其他材料,对余下不用的红砖就要退还,此做法是不公正、不诚实的。且我们三人不是生产红砖的厂家,红砖出现质量问题应由砖厂承担。村委会在施工中发现红砖有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我们和砖厂进行协商解决,村委会存在过失,错失解决质量问题的时间,造成一定损失,应追加砖厂为诉讼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村委会交付了红砖,村委会向其三人支付了红砖的价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对出卖的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称现存放在村委会院中的x块红砖不是其所送,理由是现存红砖与其所送红砖数量不对。但楚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前的2009年5月7日、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并没有否认现存放于村委会院中的红砖不是其所送,并表示因砖的质量问题,将找砖厂老板协商此事。故,其三人对现存放于村委会院内红砖不是其所送红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原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追加砖厂为诉讼当事人,且砖厂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对没有在原审程序中追加砖厂为诉讼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楚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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