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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诉俞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198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俞某,现年27岁。婚后,夫妻关系在1993年前尚可。1994年,被告从原单位辞职,1996年4月起从事开出租车的行业,被告开出租车期间从未负担过家庭开支,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又重新回原单位做临时工。因被告工作的单位解散,被告至私人工厂干活。至此,被告再也不顾及家庭,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置之不理。2010年7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报警。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等作为证据。

被告俞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被告没有外遇,也没有殴打原告,至于赌博只是偶尔打麻将作为娱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198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俞某,现已成年。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的态度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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