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住(略)。
被告石某,男,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某、水泥,共计货款人民币15,600元(下同),因被告没能即时给付货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黄某、水泥总计(x)壹万伍仟陆百元,至11月底付清。石某某,2008年10月X号”。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
被告石某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针对原告郑某提交的欠条债权人和债务人与本案中原、被告姓名均不符的情况,原告称被告石某的曾用名为X某,系同一人。而将原告郑某写成“陈某”系被告笔误所致。对此,本院调查了被告石某所在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证实本案被告石某的曾用名为X某,确系同一人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鉴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清偿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货款人民币1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