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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23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指控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吕某等人在博爱县X村超越网吧上网时,被告人李某在网吧桌子上拾到一把有铃木标志的摩托车钥匙,从网吧出来后,被告人李某使用该钥匙在网吧门前西侧将宋xx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李某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隐匿、转移该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00元。

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郜某、杨某乙、乔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隐匿被盗摩托车地点和被盗摩托车及钥匙的照片,被告人李某、吕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而予以帮助隐匿、转移赃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指控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吕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郜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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