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古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灯具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总货值为438000元的各式灯具。双方在合同中将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将合同金额的3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31400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酒店整体装修停滞并被迫延期开业,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并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永川某某国际酒店购灯具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其定金,因被告已实际返还131400元,还需返还131400元;3、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438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被告因不可抗力而被迫单方解除合同;2、被告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3、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4、违约条款显失公平;5、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永川某某国际酒店购灯具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某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货值438000元的灯具,2012年1月2日货到某某国际酒店;2、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1400元作为定金(438000元×30%=131400元);3、双方同时约定如供方不能履约按合同总额的3倍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即(略)元(438000元×3=(略)元)。2011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131400元;但同年11月18日,某公司却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说明》。该说明内容为:“由于工厂股东互相出现争议且工厂本身在本年度经营情况不良,导致工厂现在出现分家情况。为了不影响你司酒店的正常开业,我司特提出解除合同望贵公司表示理解,为此公司表示由衷的歉意。我司于2011年11月18日前退还预付款人民币13140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肆佰元整)”。2011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收到某公司以现金和转帐方式退还的131400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举示《关于执行行政楼层客房价格体系的通知》拟证实其损失为(略)元,并陈述按合同约定其可主张的违约金应为(略)元,但综合各方面因素后仅酌情要求某支付违约金438000元。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以证实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
同时查明:1、某公司当庭陈述,《解除合同说明》中的“工厂”并不是指某公司。某公司为销售商,该“工厂”是指灯具的生产商;2、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3、某某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某公司同时支付定金131400元及违约金4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永川某某国际酒店购灯具合同》、《解除合同说明》、收款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永川某某国际酒店购灯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月2日向某某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各式灯具,但某公司在签订合同仅数天后即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说明》,并以“工厂股东互相出现争议且工厂本身在本年度经营情况不良”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某公司《解除合同说明》中的理由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其在不具备合同解除权时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仅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且属于违约行为。而该行为已实际致使某某公司不能实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某公司的行为系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某某公司现同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且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同时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违约金与定金依法不应同时主张,非违约方可以选择其中更能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某某公司作为非违约方现对上述两种违约责任同时主张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举重明轻”的基本法理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主要为了实现其自已利益的最大化,本院以更能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作为出发点,通过比较后并择其中之一予以适用。
一、如适用定金法则。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438000元,则定金不应超过87600元(438000元×20%),超出部份可视为货款而不适用定金法则。故某某公司支付的131400元中有87600元可作为定金,其余43800元可作为货款。如适用定金法则,某某公司现仍可主张的金额应为87600元(87600元×2+43800元-131400元)。
二、如适用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略)元(438000元×3=(略)元),而某某公司主张的是438000元。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以证实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某公司作为根本违约方,当庭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是其诉讼权利;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主张的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出于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制裁违约失信行为的坚持,本院对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并确定某某公司可主张的违约金为438000元。
综上,适用违约金可以更好地达到保护守约方,亦更符合原告的诉求及制裁违约方的目的,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诉请违约金4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同时要求返还131400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灯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永川某某国际酒店购灯具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解除;
二、限被告重庆市某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某灯饰有限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保全某3367元,合计8112元,由被告重庆市某灯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