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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帮助吸毒人员黄××、王××等人向贩毒人员王某兴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机会,从中牟取免费吸食毒品的机会。

1、2010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王某某则联系贩毒人员王某兴购买冰毒。事后,王某某到金隆宾馆门口附近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黄××,黄××付给其300元。

2、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黄××在柘荣山水公寓内,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300元冰毒,王某某则联系王某兴购买冰毒。后王某某到柘荣县医院门口附近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黄××,黄××付给其300元。

3、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黄××又一次在柘荣城关的山水公寓,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后王某某向王某兴购买,并将重约0.2克冰毒送到柘荣县医院门口给黄××,黄××付给其200元。

4、2010年6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王××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帮助购买200元冰毒,后王某某在柘荣仙屿公园附近的桥头向王某兴购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事后王某某与王××两人在王××的家中共同吸食冰毒。

5、2010年6月16日晚,吸毒人员王××在星月宾馆402客房,叫王某某帮助购买300元的冰毒,后王某某以250元的价格从王某兴处购得冰毒0.3克给王××吸食。

6、2010年4月或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章××电话联系王某某帮助购买冰毒,因王某某没有联系到贩毒人员,就将自已吸食剩下的重约0.1克冰毒卖给章××,并将冰毒送到柘荣城北宾馆附近给章××,从中获利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王某斌、章××、汤××、林××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尿液提取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冰毒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盛桥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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