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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2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吕东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吕xx、博爱县X村的毕某、毕某等人在博爱县X村南头冬霞饭店喝酒。期间,王某乙因有事先行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吕xx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被拦开后,吕xx、毕某等人离开饭店。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让其返回,王某乙赶回到冬霞饭店后,王某甲让其驾车去追吕xx等人进行报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追至竹林学校西侧的丰许路上时拦住吕xx,王xx持刀将吕东才砍伤,后二人驾车又把吕xx拉到毕某的加油站又对其殴打。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xx肢体软组织累计创口长度大于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吕xx右手第3、4、5指近节指骨及左侧桡骨小头骨折,现右手食、中、无某、小指对掌受限,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为治伤,吕x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985.41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吕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次性赔偿吕xx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某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毕某、毕某、乔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菜刀一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某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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