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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同年5月12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元月1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极大的精神痛苦。婚前经他人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及其它礼品,结婚时被告仅带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价值不足5000元,其余财产都由原告家人购买,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花去家庭的所有积蓄,至今债台高筑。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亦无和好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元月18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无有音讯,拒不与原告联系沟通,原告多方查找未果。2011年2月24日,原告周某以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婚前带去的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陈述此次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对此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报刊上发出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沈寨乡X村委证明、证人当庭证词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周某诉称“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就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综上,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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