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重庆某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图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维中、刘军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某图书公司未正常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某图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于2007年8月27日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在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商场从事图书促销工作。但被告仅在开初与我签订了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2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便拒绝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8月26日满一年后,被告就应当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却拒不签订。2010年4月28日,被告退出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商场时,单方面与我解某劳动合同,却不与我办理任何解某劳动合同的手续。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被告却不闻不问,一直拖延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其未给我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250元,并为我办理社会养老、医某、生育保险手续。
被告某图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高某受聘到被告某图书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在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商场从事图书促销工作。2008年8月5日,原告高某为乙方、被告某图书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报酬:本公司根据重庆市政府用工工资起点标准,对乙方实行月工资680元工资制。劳动合同的变更、解某、终止:自然解某合同:商场合同期满或进行法定整顿期,甲方濒临破产或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等(甲方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
2010年4月28日,被告某图书公司因故撤出了在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商场的经营活动,从此,原、被告双方解某了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某、生育、失业、工伤保险。
2011年4月8日,原告高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图书公司支付解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元、为其办理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图书公司支付高某解某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6元。以[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x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高某要求某图书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元、为其办理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原告高某对[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xxx-x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便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高某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将被告赔偿其未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250元,变更为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6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重庆某图书员工履历表》、某图书公司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高某请求的由被告某图书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被告某图书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高某办理失业保险,现原告高某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某图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某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某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原告高某系农民工,应按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即失业保险金),其在被告某图书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二年不足三年,应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六个月,本地区X年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540元/月,被告某图书公司应给付原告高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40元/月×6×50%=1620元。故对原告高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图书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医某、生育保险手续,因其涉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图书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医某、生育保险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62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程维中
人民陪审员刘军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