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濮阳县X乡X村肖××(已判刑)因恼恨其丈夫与本村雷某某有染,便串通海通乡X村马××(已判刑)并表示愿意出资3000元雇人殴打雷某某。马××即串通海通乡X村高××(已判刑),高××串通本村田××(已判刑),田××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5月2日11时许,经肖××向马××指认后,得知雷某某在史家村东北地里喷洒农药。马××与高××联系后,由高××驾驶摩托车载吴某某至现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将雷某某腰部、臀部、胳膊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证实雷某某身体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对受人雇佣持刀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肖××、马××、高××、田××的供述亦证实肖××欲泄私愤,出资3000元雇吴某某殴打雷某某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雷某某陈述。4、证人史××、史朝××、史×普、史自×、雷某×证言。5、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南乐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受人雇佣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具体的实施者,且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