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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二公司)、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涛,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汽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某某、郑彦海,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雷,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豫x号货运车在金弘泰选煤有限公司翻车,将原告张某甲之母、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之女王某丽砸死。该车行驶证登记为汽运二公司,车主为魏某某。该车在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汽运二公司、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700元、食宿费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11万)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汽运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同情和慰问。被告公司与车主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连带,目前,我国尚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服务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某些赔偿项目与法律、事实不相符,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丽作为金弘泰选煤有限公司的员工,按照操作规程,其应在磅房内指挥车辆过磅。但因受害人王某丽指挥失误,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过错。受害人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是人身侵权事故的侵权人,与侵权结果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成为侵权诉讼的直接责任承担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保险合同的直接赔偿责任。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工作地为宝丰县,职务为过磅员,因此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依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魏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朋驾驶豫x货车在宝丰县金弘泰选煤有限公司装满煤矸石后,王某朋驾驶该货车上地磅,当该车前四个轮上到地磅上后,因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车的后轮是否完全上到地磅上,致使货车向左发生侧翻,将骑自行车去磅房过磅的王某丽当场砸死。事发后,王某朋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2月1日,宝丰县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宝丰县法院提起公诉。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朋的行为表示谅解,愿意给王某朋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朋从轻处罚。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朋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一)、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王某义,生育一女王某丽。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夫妇于2005年6月在上海市松江区X街X路X弄檀香花苑X号X室居住至今。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宝丰县教育局退休干部,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金1500元。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2岁(提起诉讼时61周岁),无职业,无收入。张某乙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年11周岁(提起诉讼时年满10周岁6个月),就读于上海市松江区实验小学,住上海市松江区X街X路X弄X号X室。王某丽生前在宝丰县金弘泰选煤有限公司磅房任过磅员。王某丽于2006年在上海市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住房一套,并取得房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于2007年1月15日给王某丽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两年。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檀香小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兹有本居民区居民王某丽,经核实自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居住在新松江路X弄X号X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明确表示其放弃三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上海市统计网于2009年2月13日发布2008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载明:全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河南省统计局统计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二)、2009年8月29日,汽运二公司为甲方,魏某某为乙方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豪泺货车入户到甲方,车号为豫D-x。甲方为其提供车辆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年检等手续服务,但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入户三年内不得转籍。二、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并自主承担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涉诉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三、甲方不享有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利润分成、车辆支配或车辆买卖等任何权利,同时也不承担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任何义务;四、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参加保险,不得脱保、漏保、保不足等。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收回该车辆的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如乙方还想继续用此车手续,但必须把车辆保险完善后把保单交到公司并交给甲方1000元整的扣车手续费后方可。因停办和扣留营运手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五、服务期间,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服务费100元。超过规定时间,每天按5%向甲方缴滞纳金。连续2个月未交服务费者,乙方同意收回车辆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如乙方需将被服务车辆转卖他人或车辆报废时,乙方必须及时告知甲方,并经各方同意在办完转卖手续或报废手续的情况下,本协议同时废除。否则,仍按本协议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仍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汽运二公司与魏某某均按上述协议履行。

2009年8月19日,魏某某以汽运二公司的名义在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保险金,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9日24时止。同日,魏某某又以汽运二公司的名义在财保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和其它商业险,并缴纳保险金,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9日24时止。该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该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魏某某于当日15时26分向财保郑州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处理并制作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驾驶人王某朋于2005年6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三)、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将全部赔偿款汇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王某某帐户。卡号:x。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学籍卡、暂住证、居住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火化证明、住宿费票据、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汽运二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被告魏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调取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朋过失致人死亡刑事卷宗中讯问笔录7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王某朋驾驶该上地磅过磅时,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货车向左发生侧翻,将骑自行车去磅房过磅的王某丽当场砸死,侵害了王某丽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王某朋系被告魏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魏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系单方事故,被告魏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经依法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王某丽生前在宝丰县金弘泰选煤有限公司从事过磅工作,虽王某丽在上海购置有房产,也曾办理暂住证,但王某丽的暂住证已于2009年1月15日到期;且三原告提供由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檀香小区居委会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丽的居住证明,证实王某丽自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居住在新松江路X弄X号X室与王某丽购置房产的座落位置不相一致。三原告亦无有证据证实王某丽在2009年9月以后在上海居住的证明,故三原告主张按上海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没有依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x元;三原告主张按上海市上一年度(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x元计算为x元没有依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王某某、李某某夫妇于2005年6月至今一直在上海市松江区X街X路X弄檀香花苑X号X室居住;张某甲自2006年在上海市松江区实验小学读书一直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居住至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2008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李某某x元/年÷19年×1/2=x元;张某甲x元/年×8年×1/2=x元;王某某系退休干部,政府每月向其发放1500元的退休金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因办理王某丽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受害人的父亲、兄长选择航空的交通方式也在情理之中,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某等因素考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老年丧女,原告张某甲少年丧母,是三原告人生中的最大不幸。王某丽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原则,酌定本案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万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被告财保郑州公司应当在魏某某以汽运二公司的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某某应承担的61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案件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故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其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魏某某的豫x号货车虽挂靠于汽运二公司,但该公司既不是该营运车辆的支配者,也不是该车营运利益的归属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主张汽运二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1万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王某某帐户,卡号x。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各项费用458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承担6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8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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