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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因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李某甲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因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李某甲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份,第三人经同乡介绍到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叉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4日上午,第三人李某甲在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第三人李某甲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19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9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9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李某甲所受伤为工伤,并作出了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平卫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7月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3日下发编号为x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于2010年3月23日下发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被告承办。被告承办该案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以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08年11月24日上午,第三人李某甲在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该事实在双方劳动争议诉讼过程某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更有李某甲就医期间形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对工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这一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7月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劳社工伤管(2010)X号指定,受理第三人李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下发的《工伤认定协助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仅以劳动关系未明确为由,书面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据豫政(2003)X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某,直至该劳动关系被生效判决确定后,被告据此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某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李某甲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一年期限。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未载明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三、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的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四、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是2010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是2010年9月30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60日的时限。总之,应依法认定李某甲所受伤害为非工伤。

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李某甲的申请未超出法定时效。李某甲是2008年11月24日受伤,2009年7月13日提出工伤申请,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2010年3月23日下发了指定管辖通知书。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是根据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的判决作出了关于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同时认定了李某甲是在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而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答辩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没提出否定工伤的证据。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答辩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答辩人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工伤申请,于2010年3月29日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4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书面中止申请,2010年4月23日下发中止通知书,2010年9月28日收到法院判决书,2010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未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

一审第三人李某甲上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公正的,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李某甲的工伤认定案件指定卫东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据此,卫东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甲工伤申请具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确认李某甲与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查明:“李某甲于2008年10月到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工作,……2008年11月24日上午,李某甲在使用圆盘锯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李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7月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间由于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因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而中止,后于2010年9月30日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故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李某甲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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