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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甲因与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朱某甲于1971年经组织安排进入某某(当时为长沙某某厂)工作。在职期间入党并获得中级职称。1992年6月18日,朱某甲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10月26日,某某口头批准朱某甲辞职并安排工作交接和党组织关系转移,在此期间,朱某甲并无违纪违规行为。2006年,朱某甲参保,从1995年4月补交至2011年7月退休。2011年9月,朱某甲领取第一笔养老金,金额为一千余元而非正常的一千八百余元。芙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称,朱某甲的人事档案中有一份长沙某某厂《对于朱某甲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文号为(1992)美印厂字第X号(朱某甲于2011年9月退休时才接触到档案内容),该文件将朱某甲的辞职行为定性为自动离职。芙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该文件及相关规定对朱某甲1970年至1992年的工龄不予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造成了朱某甲的养老保险待遇偏低。后朱某甲找某某核实,某某承认当时工作失误,错将正常辞职定性为自动离职,并将该情况告知芙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但芙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要求朱某甲与某某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双方系正常辞职解除劳动合某才能变更朱某甲的养老保险待遇。朱某甲向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某甲与某某系正常辞职解除劳动合某。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的批复文件已经出具,某某之前为国有企业,现为股份有限公司,现行的行为不能改变之前的行为。某某遵循法院裁决。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作人员工资定级审批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年限。证据2、医师执业证、中级职称证,拟证明原告具有中级职称。证据3、辞职报告,拟证明原告于1992年书面提出辞职。证据4、[1992]美印厂字第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错误认定原告自动离职。证据5、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正常辞职。证据6、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某某对朱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71年起朱某甲在长沙某某厂工作,1981年1月23日,朱某甲被评为卫技十六级,从1981年元月份起执行。1992年6月18日,朱某甲书面向某某提出离职申请。1992年10月26日,长沙某某厂作出x文件《关于对朱某甲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该文件存于档案袋内,该档案袋于2011年9月下旬由芙蓉区社保局工作人员拆封),载明:“朱某甲,你于1992年6月28日向厂部提出自动离职的报告,经厂1992年10月26日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你自动离职自谋生路的要求。”2011年12月29日,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朱某甲1992年6月底向长沙某某厂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1992年10月底,长沙市某某厂同意其申请,并由党委办开出组织关系介绍信。朱某甲离厂时已经按长沙某某厂要求办妥工作交接,并无任何违纪违规记录。2012年2月24日,朱某甲提出仲裁申请,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朱某甲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某某自用工之日起即与朱某甲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合某有效;朱某甲在职期间并无违纪违规行为,其向某某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某某同意其申请并作出批复,符合某常辞职的程序;某某的《关于对朱某甲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中称“你提出自动离职的报告”、“同意你自动离职自谋生路的要求”,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不存在职工的申请亦不存在要求用人单位的同意,此批复中长沙某某厂对“自动离职”的表述有误。故朱某甲的诉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2年10月26日,朱某甲与长沙某某有限公司系正常解除劳动合某。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某。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某。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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