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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葛某某、一审被告赖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巩某某,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赖某某,男,1942年生。

上诉人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一审被告赖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10月27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葛某某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6)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2006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12月28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1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某某,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杰,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巩某某与赖某某是朋友,与葛某某并不认识,葛某某的妻子与赖某某的妻子是熟人、同事。1995年葛某某的打火机厂需要资金,向赖某某请求帮助,赖某某又找到巩某某说明此事,要求巩某某提供帮助,巩某某考虑到与赖某某的关系,就同意将自己的x元定期存单一张借给葛某某,用以贷款抵押。1995年12月26日巩某某和赖某某一同将该存单送给葛某某,葛某某即给巩某某写借据一张,约定借期半年(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7月26日止),赖某某在该借据上签上担保人的名字。借期到后,巩某某催促赖某某要求葛某某归还定单,赖某某也多次催促葛某某,葛某某迟迟不予偿还。

原审认为,葛某某借用巩某某的存单,有巩某某所持葛某某所写借条予以证明,葛某某借用巩某某的存单是用于抵押贷款,其应承担返还存单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存单的存款系1995年12月26日存入,并于当日清户。葛某某即是于1995年12月26日从巩某某处借用存单,并于当日持有该存单,现该存单上的存款已被支取,对此葛某某应向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赖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葛某某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巩某某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葛某某称存单已还的问题,葛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葛某某十日内归还1995年12月26日借巩某某x元定期存单,如不能按时归还,赔偿巩某某x元整,并支付自199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10元,由葛某某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1995年12月26日巩某某在中国银行开封分行汴京桥支行办理了x元定期存款,当天存入,当天清户。从抗诉机关调取的银行证明可以看出,该存单上的款项是银行应巩某某的要求,当天清除,原款退回。1995年12月26日葛某某给巩某某所打借据,仅能证明葛某某借用了巩某某的存单。而不能证明葛某某将该款取出使用,也不能证明因其未还存单给巩某某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没有侵害巩某某的利益。所以巩某某起诉要求葛某某归还该存单上记载的金额x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巩某某承担。

巩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巩某某借给葛某某1995年12月26日的存单,有葛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的证明,检察机关从银行调取的证明材料,是一个不符合银行规范的存单,不能否认葛某某借存单的事实。存单当天就回到银行,上面没有巩某某本人以及葛某某的签字,应该是银行工作人员与葛某某做了手脚让葛某某将款取出。葛某某所称存单后来还给了担保人,根本不能成立。葛某某既不归还存单,存单上记载金额又被支取,给巩某某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葛某某当庭辩称:巩某某请求归还存单是正确的,但存单并不是从银行支取存款的惟一凭证,其可以通过挂失支取。1995年12月26日的存单是当日存当日清,所借存单不可能是该存单,且所借的存单已经经过赖某某归还。请求维持原判。

赖某某当庭辩称:1995年12月26日的存款单给了葛某某,有葛某某出具的借条。葛某某说存单给我了让归还巩某某,不是事实。同意巩某某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原审、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某某借用巩某某x元的定期存单一份,有其出具的借据证明,是客观事实,其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存单。葛某某说归还了存单,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据仍在巩某某的手中,且其在过去陈述归还存单的时间也自相矛盾,所以,葛某某辩称已经将存单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葛某某辩称巩某某借给其的存单不是1995年12月26日的存单,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葛某某既不能归还存单,同时在银行的材料显示存单上记载的金额已不存在,故其在不能归还存单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巩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葛某某归还1995年12月26日借巩某某2万元定期存单,如不能按时归还,赔偿巩某某2万元整,并支付自199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上述款项,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0元,均由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梁江增

审判员任晓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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