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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司法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女。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春,我与被告经我姐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秋天登记结婚,婚后头三年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3年农历7月初生一女孩,取名庞XX。2008年12月23日又生一男孩取名庞XX。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建立。婚后,我在西峡县城一私营企业打工,因多种原因我常在西峡少在家。偶尔回家隔一夜就又走了,根本谈不上与被告进行语言上的交流和感情上的培养。2008年10月,因出车祸我身受重伤,伤愈出院后我身留多处残疾,一直在家至今。在家期间夫妻情意从未体现在生活中,相反常常视对方为仇某,并从去年9月份分床居住,互不理睬。我和被告也曾协商离婚之事,被告表示只要我给她5万元钱,儿女由我抚养,她就与我办离婚手续。我上有父辈,下要抚养子女,加上我身体还需要治疗恢复,无现金支付给被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解除我与被告双方的痛苦,婚生子庞XX由我抚养,婚生女庞X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教育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10月份经原告二组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也一直在努力挣钱照顾家用。原告2008年出车祸住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回来一段时间生活不能自理,都是由我照顾原告的。现在在家还是由我给原告洗衣、做饭、照顾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子女分开抚养。原告说我们商量过只要他给我5万元钱我就同意离婚的事,只是我们生气时我故意气他说的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经原告二组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阴历7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庞XX,现在丁河一小上学。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庞XX,现在丁河上学前班。庞XX、庞XX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庞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因车祸住院,2009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后至2010年3月原告一直在家用药恢复治疗。原告住院及恢复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郑某照顾。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的嫁妆有劲隆弯梁110型摩托车一辆,乐华VCD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二长二短),一长一短茶几各一个,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和被子八床。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海尔分体空调、新飞冰柜、中科阳光太阳能、抽水水泵各一台,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为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3年生育一女庞XX,2008年生育一子庞XX。原告2008年12月1日因车祸受伤住院,直至今年3月一直在用药治疗。原告住院及在家恢复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可见双方仍有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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