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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胡某朋友。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借其32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2月16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向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胡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为刘某丁,另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被告刘某丁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余款120000元为利息,现因服刑无法偿还该款,出狱后会积极偿还该款。

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某现金320000元整,于2010年2月16日前归还。刘某丁、2010年5月14日,胡某、2011年5月14日。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4日,二被告借原告32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2月16日前偿还。后二被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二被告借原告32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胡某提出,该款系刘某丁所借,其系中间人,被告刘某丁也认可胡某该陈述,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借条系二被告共同出具,胡某在借条上也未注明其系中间人,故应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至于借款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的陈述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丁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余120000元系利息,且之后已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刘某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某丁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胡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20000元。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胡某、刘某丁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赵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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