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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罗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桂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桂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小峰,桂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光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陈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侯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小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罗某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其中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麻古1000余粒,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麻古400余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袁某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多次贩卖给被告人罗某、肖某、王某,其中卖给肖某600余粒。

2、被告人罗某从被告人袁某手中购得毒品麻古后再加价贩卖给其他人,其中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郴州帝国大酒店卖给王某20粒;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从他人手中购得10粒毒品麻古,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3、2011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袁某从他人手中购得400粒毒品麻古,在郴州帝国大酒店以每粒31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将其中200粒,以每粒32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与他人吸食27粒。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郴州帝国大酒店将被告人袁某、罗某抓获,并当场从袁某处缴获毒品麻古10粒,净重0.9320克,冰毒6包,净重4.4251克,从被告人罗某处缴获毒品麻古173粒,净重15.9833克,冰毒2包,净重0.466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袁某认为其贩卖给罗某400粒麻古是事实,但贩卖给肖某600粒麻古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赵某某、侯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贩卖给肖某600粒麻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贩卖毒品麻古的数量应是230粒,剩余的是用于自己吃的,其辩护人卢小峰认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袁某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麻古给肖某,其数量达500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以来吸食毒品并开始贩卖麻古,肖某从其处购买毒品麻古次数较多,大多每次10至20粒,最多一次50粒,价格是35元每粒,其贩卖给肖某某麻古在五、六百粒左右;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9月开始向袁某多次购买毒品麻古用于吃食,至2011年6月期间共向袁某购买有600多粒麻古。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二、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从袁某处购得毒品麻古后,在郴州帝国大酒店卖给了王某20粒;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从他人手中购得10粒毒品麻古,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打其电话要购买麻古,其从“黑子”手中拿了10粒麻古,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011年5月24日在帝国大酒店,王某向其购买了20粒麻古,价格是40元每粒,这20粒麻古从袁某处以35元每粒买的;

2、被告人袁某的供证证实,其贩卖毒品的对象有罗某、兔某、肖某、老邓、“华华”等人。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向罗某购买了麻古10粒,价格是40元每粒;2011年5月旬的一天,其向罗某购买麻古20粒,价格也是40元每粒。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三、2011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袁某从他人手中购得400粒毒品麻古,在郴州帝国大酒店以每粒31元的价格全部卖给罗某,被告人罗某将其中200粒以每粒32元的价格卖给“兔某”,并与他人吃食27粒。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郴州帝国大酒店将被告人袁某、罗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袁某处缴获毒品麻古10粒,净重0.9320克,冰毒6包,净重4.4251克;从罗某处缴获毒品麻古173粒,净重15.9833克,冰毒2包,净重0.4668克,现金61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说有人要麻古300粒,于是其以现金6000元,其余欠帐的方式购得400粒毒品麻古,并以31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了罗某,罗某还没给钱便被抓了;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日晚,其向袁某购买400粒毒品麻古,期间,其与曹志飞等人在吃食,另外有200粒以32元每粒卖给了叫“兔某”的女孩,当带着卖得的6400元去给袁某时被抓获;

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袁某、罗某处扣押了部分毒品麻古和冰毒等赃物及赃款6100元;

4、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罗某所贩毒品麻古的数量及毒品含量;

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相关情况;

6、两被告人袁某、罗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多次贩卖大量毒品麻古(达900粒)、被告人罗某多次贩卖数量较大毒品麻古(403粒,冰毒0.46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侯某某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给肖某麻古应不予认定,经查,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麻古给肖某达五、六百粒,肖某某供述与此相互吻合,且被告人袁某与肖某某供述自然、流畅,符合逻辑,故被告人袁某贩卖给肖某麻古的数量应确定为500粒以上,加上被告人袁某贩卖给罗某的400粒,袁某贩卖毒品麻古的数量达900粒以上,重50克以上,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袁某的辩解和辩护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卢小峰认为,被告人罗某与袁某系共同犯罪,罗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袁某与罗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存在上下线关系,但被告人罗某系从袁某买来后再加价卖给其他人员,被告人罗某系从中赚取差价,此事实被告人罗某、袁某均有所供述。被告人罗某的犯罪具有独立性。所以辩护人卢小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麻古403粒,重37.5596克,冰毒重0.4668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部分认罪,其认罪部分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罗某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所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三、涉案毒品麻古和冰毒交有权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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