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26日原告雷某生育儿子魏某某(现随被告魏某生活)。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数次劝叫无果。现原告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魏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魏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随自己生活,但要求原告负担部分孩子抚育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魏某某随被告魏某生活,原告雷某付给被告孩子抚育费3500元,原告雷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即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林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