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乔某、葛某某在郑州市X路皇家国际娱乐会所X房间内,酒后无故用拳头、玻璃杯、垃圾桶等朝正在该房间打扫卫生的服务生被害人郁××的头部、身上、左手腕等处殴打,致使郁××头部创口长达9.3cm,体表创口累计长达18.4cm。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郁××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乔某、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乔某、葛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郁××的谅解,被害人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某、葛某某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郑××、王×证言、被害人郁××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葛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乔某、葛某某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乔某、葛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某、葛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乔某、葛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