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程某,甘肃省榆中县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榆中县X乡许家台火车站的宿舍内与同事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某便将薛某某摔倒在地,致其腰部、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表示认罪。并有案件来源,受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处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现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金荣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