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2004年1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谷某丙,女,1989年12月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谷某丙、谷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以伤情严重需进行伤残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1月19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谷某丁及被告谷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谷某丙驾驶被告谷某丁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濮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救治。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谷某丁仅支付原告x元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12元。
被告谷某丙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但我不是豫x的车主,只是该车司机,根据有关解释的规定,我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但原告诉求偏高,计赔方式有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承包范围之内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原告的诉求证据目前不清楚,待核实后依法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
被告谷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肇事车辆豫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5、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各一份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两个月卧床休息期间仍需2人护理及原告需二次手术。
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计款x.0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
7、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虽父母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即按照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服务行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
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照相费的数额。
濮阳市中医院2010年1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因出院时医生建议后续取出内固定,经询问,医生出具意见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
交通费票据80张,计款8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节录)
12、护理人员从事养猪厂和煤球厂的营业执照。
被告谷某丙、谷某丁共同质证意见为: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情况不属实。医院也没有依据出此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2人护理。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予以证实用药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原告父母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因为该户口本可以清楚看出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农民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年,故其护理费应按每天约12元计算。对濮阳市中医院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不规范,原告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及手术费数额的确定,应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同时根据有关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受害人实际支出后另行提起诉讼,目前原告没有支出此项费用,故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均出自于同一出租车公司,且票号相连,数额偏高,与法律规定的与就医、住院天数相一致的规定不相符合,故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交通费是实际支出费用,请法院酌定。对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故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计算,原告所要求的4807元/年国家还没有正式规定要求实行。对原告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费中的护理依赖承担支出,因为原告没有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故对此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指导意见,应当在5000元以下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谷某丙、谷某丁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若要求按城市的标准计算,应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同时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x元,但我公司只支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x元。对原告的伤残,根据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故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交通费,证据不属实,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被告谷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2、2009年11月16日原告之父王某乙向被告写的收条一张,计款x元。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王某甲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收条无异议,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对我方进行赔偿,我方同意将被告谷某丁垫付的医疗费返还。
被告谷某丙、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7时50分,被告谷某丙驾驶被告谷某丁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濮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相碰,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二人陪护。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04元。2009年10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2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左下肢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04元、护理费6987.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2元。
另查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谷某丁,被告谷某丙系被告谷某丁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丁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某丙为被告谷某丁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谷某丁按被告谷某丙的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该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损失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所诉医疗费x.04元,提供由正式医疗费收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所诉护理费6987.08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内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按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标准x元/年计算74天(14天+6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所诉残疾赔偿金9614元,提供有鉴定结论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即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为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提供由鉴定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所诉的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500元,因其并未构成护理依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所诉后期医疗费,因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虽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病情,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在医疗证明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范围内依法酌定为7000元。原告王某甲所诉交通费800元,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王某甲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本人又系未成年人,本院酌定为x元。反诉原告谷某丁要求反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垫付医疗费x元,反诉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04元、护理费6987.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12元。
反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反诉原告谷某丁垫付医疗费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元、保全费70元,共计120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75元,被告谷某丁负担1030元;反诉费3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