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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某、史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体军,被告人拜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拜某某同张XX(另案处理)在郝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定平”加油站,先由郝XX加油后以开发票为名调离工作人员,拜某某伙同张XX两人趁机将加油站工作人员许XX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和李XX的一辆橘黄某“小鸟”牌电动车偷走。之后,两人按事先预谋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玉都”酒店对面的小广场与郝XX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豫x面包车会合,将其中一辆电动车装到面包车上拉走,拜某某骑着另一辆紧跟其后,三人一起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下街村一个叫“小江”家后,郝XX又联系到被告人史某某并指使史某某和张XX再去盗窃一辆电动车。随后,史某某伙同张XX窜至北海办事处马寨桥头“时尚生活馆”门前,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宝岛”牌电动车偷走并骑至“小江”家与郝XX见面。之后,史某某与张XX将面包车后排座卸掉,将两次盗窃来的三两电动车装到面包车上准备运往沁阳销赃,在济源市二干卡点被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扣,被告人史某某、张XX跳车逃跑。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经物价部门鉴定: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橘黄某“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240元;深蓝色“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李XX、王X的陈述;证人袁XX、陈XX、郝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拜某某参与盗窃两辆电动车,价值2740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盗窃电动车两辆,价值157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拜某某有前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赵凌青

审判员范红海

审判员赵攀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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