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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进入本村范XX家屋内,盗窃奥克斯M8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归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范XX的陈述、证人范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乘本村范XX家无人之机,盗窃其家自吸水泵一台。经鉴定,该水泵价值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XX(范XX妻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杨洼二街村其舅舅杨XX家串亲时,趁杨家人不备,盗窃诺基亚2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归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杨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翻墙跳入本村范某棱家,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范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人为,被告人范某某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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