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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陶贵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在本村张长庚家打牌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邻居拉开后,张某某又追进高某家与其厮打,致被害人高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高××述,证人张××、陶××、张××、张××等证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99.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上诉称,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畸轻。其诉讼代理人称未赔偿。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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