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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在平顶山市X路润鑫钢材市X排X号经销钢材的个体户,郭某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17日两次从我这里购买钢材合计人民币x.4元,向我写了欠条,工程竣工一年有余,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仍不付钢材欠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我钢材款x.4元及从2010年1月26日以后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在本市卫东区润鑫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08年2月25日,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钢材款陆万肆千肆百零肆元正,x元。郭某,2008、2、X号”。2008年3月7日,郭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3月2日,32槽钢1.371吨×5200元=7129.2元;396×199×7×114根×2.722吨×6100=x.2元;482×300×11×15H型钢1根×1.38吨×6100=8418元,共计x.4元。郭某,2008、3、X号”。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从原告周某某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4元,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同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欠款x.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14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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