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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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任中共辉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释放。

(略)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春节后、元霄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找到时任中共辉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到茅草庄村老苹果园南挖沙,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刘某和刘X便到茅草庄村老苹果园南挖沙,致使13.545亩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该市X乡X村东南地老苹果园中心路东、百泉湖引水管道以北、牛清龙养殖场西南侧、北临牛清龙农田,该地块属于基本农田,1999年春天因挖沙被毁坏,目前地貌为鹅卵石石堆,沟壑纵横,耕地被彻底破坏,经测量面积为13.545亩。现场情况另有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图予以证明。

2、辉县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周某某毁坏耕地13.545亩,挖沙前全部为基本农田,现造成了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3、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周XX于2005年11月因病死亡;该村老苹果园南、现牛XX养殖场及西南片,在1999年刘某等人挖沙之前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在1998年只有元XX一家承包了一部分,其它耕地无人承包耕种。

4、辉县X乡X村X年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元XX承包土地2.4亩。

5、中共辉县X乡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周某某于1984年至2000年8月任茅草庄党支部书记。

6、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刘XX未抓获。

7、证人刘X证言:当时我和刘某骑摩托车去茅草庄找到刘XX,刘X和刘XX一起去找的周某某,我在刘XX家没有去。后刘X和刘XX回来后说让找沙场的负责人。是沙场的周XX和周XX代我们点的地方,点了大约有一、二亩。挖沙开始的时间是1999年农历十五、十六以后。

8、证人刘XX证言:刘某、刘X于1999年春天在我村苹果园南挖过沙,但不知道是谁同意的。记不清和刘某到周某某家说挖沙的事。

9、证人元XX证言:我家1998年在我村苹果园南和五里河交界处承包村里的二亩多土地,当时刘XX到我家说大队不让我们种了。

10、茅草庄村民赵XX、周XX、周XX、周XX证言证明:1999年春天,刘XX、刘某、刘X在村老苹果园中心路以东、百泉湖引水渠以北、牛XX养殖场以西、北至周XX承包地地边挖沙,大约13.5亩。他们三人挖之前没有人挖过。

11、证人周XX证言:1998年沙场属私人承包性质,由周XX、周XX负责管理。1999年,我听说沙场归集体管理了,但未见村干部到沙场照过面,仍然由周XX、周XX管理。

12、辉县X乡X村民秦XX证言:1999年,刘某雇佣我和秦XX的铲车到茅草庄村挖沙,干了有两个月左右,挖沙有十几亩。当时我们去干时,原貌是一片荒沙滩。

13、辉县X乡X村民秦XX证言:1999年,刘某雇佣我和秦XX的铲车到茅草庄村老苹果园南挖沙,具体位置我说不清,挖了有一个多月,有十多亩。当时挖沙时是一片荒沙滩。

14、证人原茅草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XX证言:1999年沙场由周XX、周XX负责。

15、被告人刘某供述:1998年腊月,因我有铲车,我和刘X商量去茅草庄苹果园南装沙。在1999年正月初四到初六的一天下午,我和刘X骑摩托车到茅草庄村刘XX家,刘XX说给说一下再说,我俩回去。停了一、两天,我和刘X骑摩托车到刘XX家,我和刘XX步行到周某某家,当时周某某两口在家,刘XX说是亲戚,想来咱苹果园南挖沙。说过后,周某某让我们去找周XX,就说同意。说话中周某某谈到我挖沙处还有人种地,让刘XX了解一下谁种的地,帮协调一下。后刘XX让我们直接找周XX。后停了几天,刘XX在挖沙地点给我说:“大队已经解决好了,我给你协调好那片地了,你们去挖沙吧。”当时周某某没有给周XX写条、打电话。停了几天,我和刘X找周XX一说,他知道这个情况。后他和周XX、我、刘X四人步行到苹果园南,周XX点过地方,我们四人到沙管处,我和刘X回家了。过了正月十五、十六,我们就去挖沙了。我和刘X挖沙前,元XX家还正种地。我们是挣装车费。我挖沙的地方当时没有其他人挖,以后有没有就不知道了。挖沙期间,周XX领人经常去看,他们去的主要任务是看茅草庄的沙不能往外村走。

1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刘某在我村挖沙我就不清楚,刘某和刘XX没有去我家说过挖沙的事。1999年我任村书记时挖沙是村集体管理。1998年周XX承包沙场,1999年其继续承包,只是管理费归村委会,没有承包合同。1999年正月十七我和家人被人打伤。沙场由周XX负责,去什么位置挖沙,合同上都表明具体位置,然后由承包人挖沙。去我村挖沙都是由周XX负责处理。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任中共辉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准许被告人刘某非法占用耕地进行挖沙,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能主动认罪,并坦白同案犯周某某的行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刘某的供述是虚假的,刘某供述和刘XX一起去了周某某家,但刘XX证明没有去,其他没有证据,刘某的供述属于孤证。证人周XX已经死亡,周某某是否交待周XX不能证实,且沙场已承包给了周某太,不需请示周某某。现场勘查笔录不真实,不能反应当时的实际情况。鉴定结论不规范,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本案确定为基本农田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国土局的登记表,且出具证明的责任人周某如与周某某有极大矛盾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明周某某同意刘某挖沙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另有证人刘XX、元XX、秦XX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刘某的供述并非孤证;证人元XX、周XX的证言以及茅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沙场在案发时归集体管理;现场勘查笔录与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非法占用的耕地为基本农田,故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任中共辉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准许原审被告人刘某非法占用耕地进行挖沙,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吕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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