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6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21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慧艳、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1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6月29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慧艳、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至5月20日,被告人曹某甲与曾某庚(不起诉)、曹某保、谢某己(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入股,在新化县X村开设赌博方式为“押宝”(庄家将二个五分的硬币旋转后用瓷碗罩住,二个五分硬币向上图案相同为双,不同为单)猜单双的赌场,聚众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在此期间曾某庚共入股七天,与其他合伙人抽头渔利共x元,被告人曹某甲共入股5天,与其他合伙人抽头渔利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曹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谢某乙、曾某丙、曹某丁、杨某某、张某、曾某戊证言;同案人谢某己安、曹某保、谢某己、曾某庚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新化县公安局追缴赃款收据及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X号、(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保、谢某己、曾某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他人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丙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