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朱××,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被告文××,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朱××之妻。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文××系被告朱××之妻,被告朱××欠原告借款7450元及利息未还,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原告遗失了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相关证件,使两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受到损失,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5月17日,被告朱××与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契约》各1份,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1.34‰,借款至1996年11月17日到期,并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方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要在到期三天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嗣后,原告按约贷款x元给被告朱××,被告朱××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7450元及利息。
另查明,从2007年6月19日起,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授权经营管理体制,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文××在2010年5月10日前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50元,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