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刘慢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名义购买,产权人为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2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因故撤诉。因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于2010年8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同日原告发现该房屋已被变更登记为被告沈某某一人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间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买卖交易行为;2、两被告办理恢复该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辩称,该房屋不存在交易行为,对撤销行为法律只规定有四种情况,现原告之诉请不符合四种情况中任何一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经上海元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被告沈某某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375,000元(以下币种同),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被告沈某某应在签订本预定书当即付二手房定金20,000元,被告沈某某应在2006年7月10日前在本合同签订正式合同时该定金转为被告沈某某房价款,并按规定支付房款。当日被告沈某某向上海元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定金20,000元。
2006年7月9日,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总房价为370,000元,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后该房的产权人登记在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名下。当日被告沈某某向上海元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房价款375,000元及中介费4,000元。
2010年4月12日,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沈某某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出售给被告沈某某,转让价款为185,000元。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系争房起初由被告沈某某向他人购买,后虽由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房款的出资人为被告沈某某,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名下,对于夫妻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被告沈某某个人所有。故原告之诉请难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