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传岵(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已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牌号为沪x的制动性能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金路路口,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被害人何有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程某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沿公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有祥死亡及摩托车车损人民币2,432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鉴定书、车辆速度鉴定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乙醇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某